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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专业税收法规---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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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4 08: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BR]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BR]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BR]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BR]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R]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BR]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BR]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BR]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BR]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BR]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BR]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BR]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BR]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BR]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BR]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R]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BR]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BR]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BR]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BR] 
[BR]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BR]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BR]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BR]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BR]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BR]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BR]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BR]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BR]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BR]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BR]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BR]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BR]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
[BR]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BR]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BR]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BR]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BR]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BR]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BR]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BR]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BR]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BR]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BR]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BR]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BR]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BR]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BR]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BR]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BR]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BR]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BR]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BR]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BR]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BR]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BR]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BR]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BR]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BR]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至30%以内。
[BR]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BR]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BR]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BR]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BR]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BR]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BR]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BR]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BR]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BR]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BR]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BR]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BR]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BR]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BR]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BR]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BR]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财字[1951]第133号
[BR]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BR]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BR]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BR]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BR]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BR]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BR]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BR]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BR]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BR]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BR]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BR]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BR]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BR]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BR]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BR]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BR]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BR]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BR]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BR]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BR]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BR]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BR]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BR]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BR]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BR]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
[BR]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BR]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BR]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BR]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BR]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BR]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BR]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BR]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BR]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BR]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BR]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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