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猜你喜欢
查看: 2472|回复: 7

财务专业之税收法规---增值税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7-1 10: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 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购进固定资产;    (二)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 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 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 古旧图书;    (四)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 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 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7-2 12:54:29编辑过]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8号
[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BR]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BR]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BR]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BR]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BR]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BR]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BR]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BR]   (一)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BR]   (二) 销售代销货物;
[BR]   (三)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BR]   (四)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BR]   (五)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BR]   (六)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BR]   (七)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BR]   (八)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BR]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BR]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BR]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BR]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BR]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BR]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BR]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BR]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BR]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BR]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BR]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BR]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BR]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BR]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BR]   (一) 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BR]   (二)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BR]   (三)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BR]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BR]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BR]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BR]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BR]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BR]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BR]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BR]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BR]   (一)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R]   (二)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R]   (三)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BR]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BR]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BR]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BR]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BR]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BR]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BR]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BR]   (一) 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BR]   (二)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BR]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BR]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BR]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BR]   (一) 自然灾害损失;
[BR]   (二)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BR]   (三) 其他非正常损失。
[BR]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BR]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BR]  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BR]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BR]   (一)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BR]    (二)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BR]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BR]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BR]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BR]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BR]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BR]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BR]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BR]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BR]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BR]   (一) 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BR]   (二)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BR]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BR]   (一)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BR]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BR]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BR]   (二)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BR]   (三) 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BR]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BR]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BR]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BR]   (一)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BR]   (二) 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BR]   (三)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BR]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BR]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BR]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BR]   (一)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BR]   (二)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BR]   (三)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BR]   (四)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BR]   (五)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BR]   (六)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BR]   (七)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BR]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BR]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BR]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BR]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BR]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BR]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BR]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
国税发[1993]151号
[BR]  一、粮食
[BR]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的总称。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豆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如挂面、切面、馄饨皮等)和各种熟食品和副食品。
[BR]  二、食用植物油
[BR]  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油脂。
[BR]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BR]  三、自来水
[BR]  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
[BR]  农业灌溉用水、引水工程输送的水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四、暖气、热水
[BR]  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
[BR]  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五、冷气
[BR]  冷气是指为了调节室内温度,利用制冷设备生产的,并通过供风系统向用户提供的低温气体。
[BR]  六、煤气
[BR]  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
[BR]  煤气的范围包括:
[BR]   (一) 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
[BR]   (二) 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
[BR]   (三) 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
[BR]  七、石油液化气
[BR]  石油液化气是指由石油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低分子量的烃类炼厂气经压缩成的液体。主要成分是丙烷、丁烷、丁烯等。
[BR]  八、天然气
[BR]  天然气是蕴藏在地层内的碳氢化合物可燃气体。主要含有甲烷、乙烷等低分子烷烃和丙烷、丁烷、戊烷及其他重质气态烃类。
[BR]  天然气包括气田天然气、油田天然气、煤矿天然气和其他天然气。
[BR]  九、沼气
[BR]  沼气,主要成分为甲烷,由植物残体在与空气隔绝的条件下经自然分解而成,沼气主要作燃料。
[BR]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天然沼气和人工生产的沼气。
[BR]  十、居民用煤炭制品
[BR]  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BR]  十一、图书、报纸、杂志
[BR]  图书、报纸、杂志是采用印刷工艺,按照文字、图画和线条原稿印刷成的纸制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BR]   (一) 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
[BR]   (二) 报纸。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
[BR]   (三) 杂志。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BR]  十二、饲料
[BR]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BR]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BR]   (一) 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BR]   (二) 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
[BR]   (三)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BR]  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十三、化肥
[BR]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BR]  化肥的范围包括:
[BR]   (一) 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BR]   (二) 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BR]   (三) 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BR]   (四) 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BR]   (五) 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BR]   (六) 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BR]  十四、农药
[BR]  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BR]  农药包括农药原药和农药制剂。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卫生用药、其他农药原药、制剂等等。
[BR]  十五、农膜
[BR]  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BR]  十六、农机
[BR]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BR]  农机的范围包括:
[BR]   (一) 拖拉机。是以内燃机为驱动牵引机具从事作业和运载物资的机械。包括轮拖拉机、履带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机耕船。
[BR]   (二) 土壤耕整机械。是对土壤进行耕翻整理的机械。包括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镇压器、联合整地器、合壤器、其他土壤耕整机械。
[BR]   (三) 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是指从事农田基本建设的专用机械。包括开沟筑埂机、开沟铺管机、铲抛机、平地机、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BR]   (四) 种植机械。是指将农作物种子或秧苗移植到适于作物生长的苗床机械。包括播作机、水稻插秧机、栽植机、地膜覆盖机、复式播种机、秧苗准备机械。
[BR]   (五) 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是指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的管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的机械。包括机动喷粉机、喷雾机(器)、弥雾喷粉机、修剪机、中耕除草机、播种中耕机、培土机具、施肥机。
[BR]   (六) 收获机械。是指收获各种农作物的机械。包括粮谷、棉花、薯类、甜菜、甘蔗、茶叶、油料等收获机。
[BR]   (七) 场上作业机械。是指对粮食作物进行脱粒、清选、烘干的机械设备。包括各种脱粒机、清选机、粮谷干燥机、种子精选机。
[BR]   (八) 排灌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排水、灌溉的各种机械设备。包括喷灌机、半机械化提水机具、打井机。
[BR]   (九)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是指对农副产品进行初加工,加工后的产品仍属农副产品的机械。包括茶叶机械、剥壳机械、棉花加工机械(包括棉花打包机)、食用菌机械(培养木耳、蘑菇等)、小型粮谷机械。
[BR]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十) 农业运输机械。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运输机械。包括人力车(不包括三轮运货车)、畜力车和拖拉机挂车。
[BR]   农用汽车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十一) 畜牧业机械。是指畜牧业生产中所需的各种机械。包括草原建设机械、牧业收获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畜禽饲养机械、畜产品采集机械。
[BR]   (十二) 渔业机械。是指捕捞、养殖水产品所用的机械。包括捕捞机械、增氧机、饵料机。
[BR]   机动渔船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BR]   (十三) 林业机械。是指用于林业的种植、育林的机械。包括清理机械、育林机械、树苗栽植机械。
[BR]   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不属于本货物征收范围。
[BR]   (十四) 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农具。
[BR]   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
[BR]财神爷温馨提示:
[BR]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的通知,本文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具体条款是:第一条。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4号
[BR]  一、征税范围
[BR]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BR]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BR]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BR]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BR]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BR]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BR]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BR]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BR]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BR]  二、计税依据
[BR]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BR]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BR]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BR]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BR]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BR]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BR]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BR]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BR]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BR]财神爷温馨提示:
[BR]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的通知,本文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具体条款是: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主席令[1993]18号
[BR]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议案,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BR]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BR]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BR]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BR]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BR]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
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10号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客直属、机构:
[BR]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BR]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BR]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BR]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BR]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BR]  (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BR]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BR]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BR]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BR]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BR]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BR]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BR]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BR]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BR]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BR]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BR]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BR]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R]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BR]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BR]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BR]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BR]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BR]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BR]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BR]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BR]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BR]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BR]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BR]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BR]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BR]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BR]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BR]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BR]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BR]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BR]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BR]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BR]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BR]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BR]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BR]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BR]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BR]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BR]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BR]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BR]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BR]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BR]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BR]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BR]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BR]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BR]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BR]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BR]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BR]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BR]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BR]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BR]    十三、会员费收入
[BR]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BR]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BR]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BR]    
[BR] 
 楼主| 发表于 2008-7-1 10: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BR]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BR]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BR]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BR]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BR]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BR]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BR]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BR]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BR]                       国家税务总局
[BR]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BR]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BR]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BR]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BR]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BR]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BR]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BR]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BR]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BR]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BR]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BR]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BR]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BR]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BR]  (一)企业名称;
[BR]  (二)税务登记代码;
[BR]  (三)开票限额;
[BR]  (四)购票限量;
[BR]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BR]  (六)开票机数量;
[BR]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BR]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BR]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BR]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BR]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BR]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BR]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BR]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BR]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BR]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BR]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BR]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BR]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BR]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BR]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BR]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BR]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BR]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BR]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BR]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BR]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BR]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BR]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BR]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BR]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BR]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BR]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BR]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BR]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BR]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BR]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BR]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BR]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BR]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BR]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BR]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BR]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BR]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BR]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BR]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BR]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BR]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BR]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BR]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BR]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BR]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BR]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BR]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BR]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BR]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BR]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BR]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BR]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BR]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BR]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BR]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BR]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BR]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BR]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BR]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BR]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BR]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BR]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BR]  (一)无法认证。
[BR]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BR]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BR]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BR]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BR]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BR]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BR]  (一)重复认证。
[BR]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BR]  (二)密文有误。
[BR]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BR]  (三)认证不符。
[BR]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BR]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BR]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BR]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BR]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BR]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BR]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BR]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BR]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BR]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客服电话

0730-230 9876

工作时间 全天 8:00-17:30

微信公众号

APP客户端

Copyright © 2016-2017 WWW.XYPUB.COM All Rights Reserved. Discuz!X3.4 @技术支持:NS TECH 粤ICP备16098181号-2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