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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专业税收法规---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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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4 08: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BR]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BR]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BR]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BR]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BR]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BR]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BR]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BR]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BR]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BR]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BR]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4 08: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1985]143号
[BR]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BR]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BR]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BR]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BR]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BR]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BR]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BR]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BR]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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