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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5 08: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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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BR]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BR]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BR]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BR]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BR]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BR]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BR]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BR]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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