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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东子

财务专业税收法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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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45: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BR]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BR]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BR]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BR]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BR]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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