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警告和罚款
第十条 机动车在一年内首次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首次被交通警察现场查处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免予罚款处罚,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一条 行人跨越护栏或者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听执勤交通警察及协助执法人员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域、路段内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直行车辆占用转弯车道或者转弯车辆占用直行车道的;
(四)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五)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六)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七)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高速公路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九)夜间行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一年内有前款同项违法行为四次以上的,每次处两千元罚款;八次以上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十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及时撤离现场而不撤离,造成交通拥堵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一百八十公里,或者在其他道路上时速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处五千元罚款。一年内再次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各处五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万元罚款,非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停车场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牌无证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处五千元罚款。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万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实施者处五万元罚款。驾驶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上下车的乘客处五百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营运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车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放任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宗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两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超速行驶或者逆行的;
(四)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重、中型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对驾驶员处二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对驾驶员处四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加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二倍处罚,但已经按照本条例加倍处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