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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人在他乡《法律》援助 [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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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3 15: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内容为与打工者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
内容如下;
工伤认定办法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信 访 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7-16 13:42:10编辑过]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划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信 访 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信访秩序,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 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 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 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 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 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 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 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 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 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 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 应当推选代表提出, 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 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 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 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 信访工作机关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 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信访 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影响接待工作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 批评教育无效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 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 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 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必要时, 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 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 果断处理, 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 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 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 查清事实, 分清责任, 正 确疏导, 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 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情况复杂的, 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 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 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 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 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 应当遵守、执行;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 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 不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 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 提出建议, 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并视情 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不定期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之七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二)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休金钶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奖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来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red" color="white"><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red" color="white">军队</font></font>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各项的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 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 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告破产。
    (六)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的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依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附件包括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和依据的说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审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其职权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私营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区或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各区、县级市不能确定管辖权限的,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负责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劳动合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贴心情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98年12月31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员中无监护人的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除无法了解其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的外,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将被收容的外省人员遣送至该省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将被收容的省内人员遣送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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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4月5日发布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贴心情  工伤保险条例(一)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red" color="white"><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red" color="white">军队</font></font>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楼主| 发表于 2006-7-13 15: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条例(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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