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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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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BR]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BR]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BR]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BR] 第十六条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BR]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BR]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BR]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弓I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BR]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BR]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BR]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BR]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BR]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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