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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形成了村规民约,也不能违反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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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0 09:26: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周建秋与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0-19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一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住所地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
负责人周义方,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湛青,岳阳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秋,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以下简称周塘三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塘三组负责人周义方及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湛青、被上诉人周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建秋与杨四清于1991年8月16日生育小孩周苗,并于2008年5月4日在湘阴县六塘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双方未再生育。原告周建秋所在住所地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于2013年以来因修建京珠高速在其组上征收土地数十亩,组上共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30多万元。后村民选举五位村民代表商议分配事宜,五位代表商议后决定按照人口分配,人均分得31000元,该款已分配到位。由于部分独生子女家庭要求多分一个份额,现尚有三十万元左右征收补偿款留存在六塘乡财政所高速公路指挥部账户上。原告周建秋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得该款未果,后通过六塘乡政府协调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秋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2000元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3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村民通过选举选出五位村民代表并由该五位代表通过的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对该方案予以认可,根据该方案,周塘三组村民人均可分得31000元,因原告周建秋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之规定,原告周建秋可以增加一人份额,故对原告周建秋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支付原告周建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承担。
宣判后,周塘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补偿分配方案,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故而不能作为本案补偿费的分配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分配方案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方案侵害被上诉人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亦不能作为补偿费的分配依据。如认定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可再获31000元的补偿款,加上已支付组民的补偿款,就数额而言已超过补偿款总额,明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建秋口头答辩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合法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周塘三组征地补偿明细表、周塘三组花名册、分配方案、组民不同意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签名、财产保全异议书及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判未考虑补偿款的总额,分配方案侵害了其他组民的合法权益。另组民周和平、周文革两户在分配的时候都少算了一个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征收款还没有分配完,分配方案没有影响其他组民权益。另组民周和平、周文革两家并未少分征收款。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大会决定的。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开了村民大会。
本院认为,周塘三组组民均已领取了31000元补偿款,而周塘三组仍有未分配的剩余补偿款近三十万元;另关于独生子女家庭是否可以增加一人份额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以组民是否同意而决定;关于其他组民家庭是否少分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组民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
另周塘三组及该组其他组民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周塘三组因土地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在确定分配方案时,虽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制定,但经过了组民代表商议,该组全体组民也已按分配方案领取了补偿款。从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周塘三组全体组民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分配方案,且该分配方案也已上告村委会,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故现上诉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故而不能作为本案补偿费的分配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独生子女家庭是否应当多分得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我国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上诉人属独生子女家庭,其要求增加一人份额征收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周塘三组仍有未分配的剩余补偿款近三十万元,独生子女家庭可在该剩余补偿款中获得增加一人份额的补偿。上诉人认为如独生子女家庭再获31000元补偿款将导致已支付数额超过补偿款总额,明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王欣辉

代理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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