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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东子

财务专业之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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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 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 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 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BR]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 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有关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BR]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BR]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BR]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BR]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BR]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BR]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BR]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BR]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口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BR]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BR]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BR]第六章 附则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BR]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BR]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BR]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BR]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BR]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362号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BR]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BR]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BR]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BR]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BR]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BR]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BR]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BR]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BR]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BR]  (一)夫妻关系;
[BR]  (二)直系血亲关系;
[BR]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BR]  (四)近姻亲关系;
[BR]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BR]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BR]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8: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税务登记
[BR]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BR]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BR]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BR]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BR]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BR]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BR]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BR]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BR]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BR]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BR]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BR]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BR]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BR]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BR]   (一)开立银行账户;
[BR]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BR]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BR]   (四)领购发票;
[BR]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BR]   (六)办理停业、歇业;
[BR]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BR]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BR]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BR]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BR]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BR]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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