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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东子

财务专业之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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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
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1995]第57号
[BR] 
[BR]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BR]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BR]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BR]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BR]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BR]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BR]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BR]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BR]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以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BR]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BR]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BR]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BR]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BR]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BR]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BR]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BR]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BR]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BR]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BR]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BR]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BR]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BR]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BR]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BR]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BR]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BR]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BR]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BR]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BR]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BR]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BR]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BR]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BR]  (一)开立银行帐户;
[BR]  (二)领购发票。
[BR]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设立登记
[BR]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BR]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R]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BR]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BR]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BR]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BR]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BR]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BR]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BR]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BR]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BR]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BR]  (二)住所、经营地点;
[BR]  (三)登记类型;
[BR]  (四)核算方式;
[BR]  (五)生产经营方式;
[BR]  (六)生产经营范围;
[BR]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BR]  (八)生产经营期限;
[BR]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BR]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BR]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BR]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BR]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楼主| 发表于 2008-7-5 09: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变更登记
[BR]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BR]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BR]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BR]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BR]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BR]  (四)其他有关资料。
[BR]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BR]  (一)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BR]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BR]  (三)其他有关资料。
[BR]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BR]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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