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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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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BR]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BR]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BR]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BR]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BR]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BR]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BR]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BR]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BR]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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