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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东子

财务专业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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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5: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BR]    第三十五条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BR]    (一)已霉烂变质;
[BR]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BR]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BR]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BR]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BR]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BR]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BR]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BR]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BR]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BR]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BR]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BR]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BR]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BR]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BR]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BR]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BR]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BR]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BR]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BR]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BR]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BR]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BR]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BR]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BR]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BR]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BR]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BR]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BR]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BR]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BR]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BR]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BR]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BR]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BR]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BR]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BR]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BR]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BR]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BR]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BR]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BR]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BR]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BR]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BR]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BR]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BR]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章  责  任
[BR]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BR]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BR]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BR]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章 附  则
[BR]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BR]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
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BR]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BR]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BR]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BR]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BR]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BR]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BR]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BR]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BR]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BR]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BR]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BR]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BR]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BR]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BR]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BR]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BR]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BR]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BR]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BR]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BR]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BR]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BR]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BR]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BR]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BR]  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BR]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7-3 08:4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BR]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BR]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BR]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BR]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BR]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R]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BR]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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